案情介绍:
甲与乙原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一子丙,一女丁。双方离婚时约定: 2个子女皆由甲抚养。甲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婚生子丙由甲抚养,婚生女丁由乙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乙承担。
争议焦点:
婚生女丁是不是变更为由乙抚养的问题。
法院觉得:
离结婚以后子女由哪个直接抚养,应从有益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爸爸妈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状况予以认定。甲与乙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约定婚生子女皆由甲抚养,对双方均具备法律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置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建议》第16条规定:“一方需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一同生活的一方因患紧急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一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一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甲未举证证实双方的抚养条件与离婚时相比发生了明显变化,甲与乙离结婚以后,婚生女一直跟随甲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擅自变更抚养关系将不利于其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故对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